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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4月1日起施行(3)

作者:佚名来源:新牧网时间:2015-04-01 15:00点击:

  第四章 协办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自主经营,自设网点。在基层服务网点不健全的区域,可以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将每年确定的协办机构和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包括国家政策、监管要求、经办流程、人员责任等。

  第三十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按劳取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工作费用,并建立工作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工作费用管理,确保工作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费用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除工作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协办业务的管理,确保其规范运作。要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协办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应当将协办业务的合规性列为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各地保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办的业务种类、业务比例及对协办业务的抽查比例等。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被保险人为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实现全部回访,其他被保险人应抽取一定比例回访。承保环节重点回访核实保险标的权属和数量、自缴保费、告知义务履行以及承保公示等情况。理赔环节重点回访核实受灾品种、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赔款支付、理赔公示等情况。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时间、地点、对象和回访结果等内容,并留存回访录音或走访记录等资料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农户投诉农业保险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分级审核制度,根据承保、理赔涉及的数量和金额合理确定审核权限,留存审核手续,落实各层级、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控制度,定期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承保档案应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实地查验影像、公示影像、保费发票或收据等资料。理赔档案应包括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查勘影像、公示影像、赔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公示影像资料应能够反映拍摄日期、地点和公示内容。上述资料应及时归档、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根据农业灾害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预警、防灾、减损等工作,提高农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农业保险全流程系统管理,承保、理赔、再保险和财务系统应无缝对接。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分支机构服务能力标准,完善基层服务网络,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确保服务能力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三年。《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455号)和《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6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贾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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